北京法院:代怀孕妈妈起诉男方要求探望孩子,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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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薛女士与马先生相识,后双方协商赴泰国利用购买别人卵子与马先生提供的精子进行人工受孕,然后将胚胎植入薛女士子宫。
注意:薛女士是用购买的卵子与马先生的精子通过人工受孕产子。
2018年某月某日,薛女士产下一女马小某。十余日后,马先生将马小某带离薛女士,马先生带马小某现与马先生前妻王某共同生活,马小某日常称呼王某为“妈妈”。
后,薛女士主张其作为马小某分娩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且探望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起诉要求每周探望马小某一次。
马先生辩称薛女士与孩子并无血缘关系,双方实为代怀孕关系,薛女士主张探望权实为索取钱财。
【案件争议】
1.双方是同居关系,还是代怀孕关系;
2.薛女士作为马小某的分娩者,是否能认定为马小某的代怀孕妈妈,并享有探望权。
【法院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不认可马先生的转账属于代怀孕费用,且马先生向代怀孕公司支付费用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关联性,故对其所称双方系代怀孕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虽然薛女士与马小某虽无生物学上的基因关系,但马小某系薛女士与马先生在同居期间,经过二人合议,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由薛女士经怀孕分娩所生,系薛女士与马先生的非婚生子女。薛女士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马先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双方在探望问题上无法调和,在关系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对立冲突,且马小某现年仅3周岁,目前不适宜在双方关系不和谐、互信度不高的情况下接受薛女士的探望。
马小某自小在马先生处生活,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状态,薛女士亦非其日常认知中的代怀孕妈妈,在目前的情况下,亦不适合以接走方式探望。因不利于马小某的健康成长,本案暂不具备探望的现实条件,故目前不宜支持薛女士的探望请求。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薛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观点】
一、人工辅助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之亲子关系的认定本案首要难点在于人工辅助生殖方式所生子女之亲子关系的认定,即无血缘关系的分娩者能否认定为代怀孕妈妈。
具体到本案亲子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根据血缘说认定亲子关系,即因薛女士并非马小某生物学母亲,薛女士与马先生亦不属于婚姻关系,故薛女士无论从血缘还是法律拟制角度都不属于马小某母亲,不享有探望权。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因马先生与薛女士存在同居关系,马小某系经过二人合意分娩诞生,属双方非婚生子女,薛女士应认定为马小某之母。
本案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马小某系马先生与薛女士非婚生女。
“分娩者为母”起源于罗马法“生母恒定”原则,是传统民法和司法实践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亲子关系的认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的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生父的认定,则根据血缘关系确定。
二、无血缘关系分娩者探望权之判定考量在认定薛女士系马小某之母的前提下,薛女士主张探望权能否得到支持,亦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一方的法定权利,王某与马先生并不存在婚姻关系,马小某现有“家庭”结构并不稳定,保障薛女士探望权有利于马小某健康成长,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当事人关系及马小某年龄特点、成长情况,薛女士的探望不利于马小某健康成长,不应支持。本案最终处理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律赋予父或母探望权,前提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现马先生与王某共同尽心抚养马小某,俨然形成一个完整家庭。马小某目前仅3周岁,年龄尚小,心智发育不完善,正值安全感形成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其安全感的形成既有赖于家庭结构的完整和健康,又有赖于排除外界干扰,形成一定的封闭空间,不因身份关系而对马小某心智发育造成困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一百零二条要求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第三款之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暂时中止探望的权利。
注意:目前我国把并没有代怀孕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部分境外国家允许代怀孕,使得一些人选择国外代怀孕,导致一系列问题。在面对实际问题时,需要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及现有规范去解释,这需要专业法律人士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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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赞 收藏 阅读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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